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聲,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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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然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並未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請人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宜簡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非適格之當事人,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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