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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相 對 人 田李阿詩
田淑茹
田淑霞
田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重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87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八年度宜簡字第二八七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87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代位人田重賢之債權人,聲請准許閱覽及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與田重賢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田重賢對於其被繼承人田坤養所有之遺產有繼承權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87 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該遺產分割由田重賢取得部分,對於聲請人債權之實現即非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院上開案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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