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簡調,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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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有為
邱秀輝
戴慧萍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雖以「黃秀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一、提出黃秀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補正起訴狀上黃秀雄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起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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