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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潘品菊
訴訟代理人 褚恆炘
被 告 黃永河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黃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黃永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永河與黃詣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河所有;
備位聲明:被告黃詣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河。
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7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債權額為435,500 元,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435,500 元為準;
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364,7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核定為1,364,7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
│土地: │
├──────────────────┬───────┬────┤
│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
├───┼────┼─────┼───┤51200分之2178 │黃詣博 │
│宜蘭縣│宜蘭市 │ 金六結二│1255 │ │ │
├───┴────┴─────┴───┴───────┴────┤
│建物: │
├──┬───────┬───────┬────┬───────┤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所 有 權 人│
├──┼───────┼───────┼────┼───────┤
│1508│金六結二段1255│宜蘭縣宜蘭市泰│1 分之1 │黃詣博 │
│ │地號 │山路253 號4 樓│ │ │
│ │ │之1 │ │ │
└──┴───────┴───────┴────┴───────┘
附表二:
(一)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49,901元/ 平方公尺×508.1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178/51200(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078,69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號4 樓之1 房屋109 年課稅現值為286,100 元。
(三)以上合計:1,078,692 元+286,100 元=1,364,792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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