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補,1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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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黃頌維
訴訟代理人 胡竹惠
陳文德
被 告 林秉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200元(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231,2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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