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榮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