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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1號
原 告 吳春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萬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5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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