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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勳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岳鴻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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