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5號
原 告 王阿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頭城區漁會信用部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頭城區漁會信用部」,然該部門應僅為「宜蘭縣頭城區漁會」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為「宜蘭縣頭城區漁會」,並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俾供訴訟文件之送達。
㈢、原告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