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訴,5,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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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遠志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郵局

被 告 黃裘涵(原名黃荏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將侵權文書係寄至宜蘭市之郵政信箱,故宜蘭縣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6 、157 、158 頁),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5 頁)。

核原告所為,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案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核非同一事件,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要旨:被告行為主要略以:(一)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409 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上訴理由狀第2 、3 頁中「提出」與該案無關含有原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

(二)假藉訴訟名義以公開原告前科等訊息為手段,恐嚇原告及朋友、家人:「上訴人於此明白表達,清償債務,請被上訴人陳遠志、被上訴人王家淇及其家人好生思量,好自為之」等語,言外之意即:如有不從將繼續散播原告前科,致原告心生畏懼。

(三)109 年7 月21日本案答辯狀附證一違法處理、利用、提出原告特種個人資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如就他人個人資料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有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依前開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使。

因此,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固不應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然若屬當事人就訟爭事項所為攻擊防禦之證據及陳述,非與爭點毫無關聯之任意指摘者,即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有損及他人名譽情形,亦應認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在本案及他案訴訟書狀中蒐集、提出、處理、利用、傳送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所提報導等(見本案卷第89至92頁),係被告於訴訟程序,為就原告所提訴訟應訴,並提出為答辯之佐證,核屬合法行使訴訟防禦權,難認有何不法,況被告所提公開發行之報導,內容並非被告不法蒐集,縱有何原告個人資料,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三、被告縱曾告知原告及朋友、家人:「上訴人於此明白表達,清償債務,請被上訴人陳遠志、被上訴人王家淇及其家人好生思量,好自為之」等語,亦無法得出原告所稱言外之意,亦無法使原告心生畏懼,故非原告主張之恐嚇等。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不法侵害原告等情事,難認有理由,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可准許,不應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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