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訴字第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 告 林品杰
林明彥
受告知人 林明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3關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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