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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國小字第3號
110年度宜救字第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宜救字第7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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