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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理勤孝
被 告 林弘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4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864元、違約金43,910元,合計57,774元,遠傳電信公司並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4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時間已經過14年,原告請求超過時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上雖無明確定義,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本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或應儘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自應包括原告主張之13,864元之電信費(見本案卷第28頁背面)在內。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43,910元部分(見本案卷第28頁背面、第35、38、41、44、47、48頁),依尾數為920 之門號申請書記載有「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於合約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手機補貼款」(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1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原告自承為「專案補貼款」(見本案卷第29頁正面);
依尾數為960 、930之門號申請書記載:「提前退租需繳專案補貼款」、「調降或提前取消Smart 150 加值服務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月』為單位,比例計算。
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月數/ 總月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合約期限不得退租,啟用後於合約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手機補貼款」(見司促卷第12、13、18、19頁);
依尾數為801 之門號申請書記載:「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即12季)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線飆網775 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線飆網775 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季』數比例計算」(見司促卷第23頁);
依尾數為356 之門號申請書記載:「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費率及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調降費率及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之補貼款(見司促卷第26頁)。
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三)又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費用,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相關商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又於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品,大多數民眾幾乎人手一機,甚到一人多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繁,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
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月(季)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被告補貼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公司因被告「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被告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從而該「補貼款」之性質,自應認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第1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等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上述電信費、違約金,經原告自承︰最後1 期是99年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原告遲至109 年1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3 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件之章戳),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因此,被告就本案原告之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見本案卷第29頁背面),因原告本案之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故有理由,從而本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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