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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游富吉(原名游景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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