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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葉翊峰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謝清榮
上列被上訴人與尚鵬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 年度宜小
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宜小字第1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謝清榮與尚鵬工程有限公司,而上訴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
又上訴權之有無,依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則本院自毋庸另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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