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應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
- (二)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
- (三)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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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88號
原 告 羅舜棋
被 告 葉峻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6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3元,原告負擔新臺幣237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修復費用(工資33,928元、零件費用16,072元,見司促卷第13、14頁;
本案卷第53至55頁、第83至85頁)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應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第8至14頁;
本案卷第53至55頁、第83至87頁),故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2年10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11月。
(三)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4,235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3,928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38,163元(計算式:4,235元+33,928元=38,163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3元,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10年月1月26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司促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763元,原告負擔237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72×0.369=5,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72-5,931=10,141第2年折舊值 10,141×0.369=3,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41-3,742=6,399第3年折舊值 6,399×0.369×(11/12)=2,1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9-2,164=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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