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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被 告 游舒羽(原名游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89元(含電信費6,463 元、專案補償款14,226元)未清償。
又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最挺你349_促案_30M專案同意書、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存證信函回執、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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