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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5元,及其中新臺幣18,903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臺北商銀於95年8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又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詎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264 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21,035元(其中本金18,903元、已到期之利息932 元、已到期費用1,200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都有按時繳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商銀樂透卡申請書、永豐信用卡公司歷史帳單彙整查詢、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契約、差別循環利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9500244910號函、95年6 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95012198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9700529720號函、合併案公告、109年8月至110年2月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卷第5至16頁,本案卷第80至93頁)。
至被告辯稱:伊都有按時繳款云云(見本案卷第77頁),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另稱:伊現在無錢繳納等語(見本案卷第78頁),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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