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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陳培瑜
被 告 曹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9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津梅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由邱明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4元(零件費用23,504元及工資費用18,5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3月30日警蘭交字第110000718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頁),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15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11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6,19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8,5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4,693元(計算式為:6,193元+18,500元=24,693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津梅路口時,要上宜蘭橋便橋南下車道時,與併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邱明傑亦具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邱明傑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347元(計算式:24,693元×50% =1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邱明傑,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案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300元,原告負擔7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23,504×0.369=8,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4-8,673=14,831第2年折舊值 14,831×0.369=5,4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31-5,473=9,358第3年折舊值 9,358×0.369×(11/12)=3,1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58-3,165=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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