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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鄭宝田(原名鄭鈞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 日、104年5 月30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至104 年12月16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784 元、小額付款3,610 元及補償金15,646元,合計27,040元,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8 年6 月2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3月3 日函知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 元,及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5元,及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非伊所申辦,且未授權他人辦理,並主張時效抗辯,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上雖無明確定義,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本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或應儘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自應包括原告主張之6,209元及1,575元之電信費(見本案卷第21頁)。
(二)原告主張「小額付款」3,610 元部分(見本案卷第21頁),經核為「Google Play 電信帳單付款」3,430 元及180元(見本案卷第59、60頁),故為系爭門號使用人向「Google Play 」購買應用程式(App )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收之費用,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其性質,應屬購買「Google Play 」提供之「商品」,而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收」其對價。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小額付費,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26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簡上字第17號等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原告請求「專案補償金」15,646元部分(見本案卷第21頁),係尾數為340 之門號,依其「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所載:「依據您前所簽署的同意書規定」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實係指該門號申請書第七條「違約補貼款」所約定「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而以「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貼款(見本案卷第23頁背面)。
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又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等之費用,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相關商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又於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品,大多數民眾幾乎人手一機,甚到一人多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繁,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
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被告補貼電信業者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被告「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被告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從而該「補貼款」之性質,自應認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小上字第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26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第1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小上字第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8號等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原告所提向被告請求本案債權之資料(見本案卷第70、71頁),均不能證明確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者,且原告並未提出確於何年月日合法送達被告之回執或其他證據,用以認定時效中斷之確切時點,況縱或確實合法送達被告,其最後寄出時間,約為105 年11月間(見本案卷第71頁),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台灣大哥大公司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自應視為不中斷時效,因此,被告就本案原告之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見本案卷第65頁背面、第89頁),因原告本案之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故有理由,從而本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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