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28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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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被告蔡小玲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電信服務(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後使用,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0,064元(其中包含本金26,664元、專案補償款43,400元)未清償。

又台哥大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日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又於108年5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期新增金額說明、門號費用項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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