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298,2021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98號
原 告 方慧萍

被 告 簡許玉桂
訴訟代理人 簡美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方慧萍主張兩造曾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簡許玉桂承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由原告交付被告10萬元押租保證金,嗣因疫情嚴重,與被告溝通未果,原告已於110年6月10日搬清並繳清水、電費及付清房租,被告堅持沒收押金10萬元,但原告為了索回110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之租金165,000元及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支票165,000元,迫於無奈於110年6月16日簽立不平等協議書,事後聽聞朋友告知不合理,且按照行政院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最多扣1個月的租金就好,原告願意賠償被告1個月的押金,其餘部分請被告參酌行政院的版本,請被告返還原告1個月的押金5萬元,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請求酌減房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時不租很不合理,原告是在110年6月4日才臨時打電話說不要租,所以6、7月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收租金,全部都還給原告了,關於押金的部分,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就有規定,另外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109年續約又是以同樣的內容續約,只有增加特約條款,109年續約沒有再重簽1份契約,就在日期的地方直接把104年畫掉直接改109年,並加上特約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嗣原告因故需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同意後,於110年6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經地政士游名仁為見證人,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規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應於貳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告),乙方應賠償甲方押租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抗辯依前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押租金10萬元,即非無據。

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押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沒收」(見本院卷第6頁),顯見兩造就押租金10萬元部分,亦達成協議,原告即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即被告沒收,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沒收押租金10萬元,亦非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5年編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將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限縮在1個月租金額之上限,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為憑。

惟查105年6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6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7次會議通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其簽約注意事項第1條適用範圍已明定此範本之租賃房屋用途,係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並提供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參考使用。

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係做店面使用,非供作住宅使用,此有兩造簽立之訂金收據、原告於110年6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則兩造間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而簽訂租約,自無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1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