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賴火土
被 告 林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凌晨4時24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見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原告放置於車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視同自認,復參照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遭竊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5564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更明確具結證稱:伊遭竊之物品係皮夾內現金8,000元,及皮夾內紅包中原有現金3,600元或6,000元,失竊至少11,600元,伊身上的錢,是要給付抽水機維修費9,000多元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0頁及背面),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偵字卷第35頁及背面),是原告前後所陳一致,對於其何以能確認皮夾內原有現金數量乙節,亦已說明綦詳,並提出書證佐證,是原告主張受有11,60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現金11,6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600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0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見本案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