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316,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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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5. 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7.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受傷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故請求無理
  8.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9.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109年4月27日7時30分許,在呼吸
  10. (一)證人即陽大醫院人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聽到呼吸治療師
  11. (二)由以上證人所述可知:證人推門進入呼吸治療師辦公室後
  12. (三)證人當時見到兩造之第一時間,既係見到原告坐於呼吸治
  13. (四)原告指述:被告當時站在門後不讓其出去,並用手肘壓制
  14. (五)原告如欲刻意跌倒以自行製造傷痕,大可在並無第三人在
  15. (六)另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進護理站,沒有看到第一次
  16. (七)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
  17.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誤。
  18.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19. (一)原告因前述受傷,致身心受創情節(包括本案卷第87、89
  20. (二)兩造之財產、資力及身分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3至18
  21. (三)與本案有關之一切附隨情況等。
  22. (四)至被告或何第三人,於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之後,是否
  23. 六、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
  24.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25.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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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吳雅紋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之護理長與護理師,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7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陽大醫院呼吸治療室辦公室內,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右手推原告之左肩,致原告撞至一旁物品並跌倒在地,於原告欲開門離開之際,阻止原告離去,並以手肘壓制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受有頸部、左肩、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受傷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故請求無理由。

縱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惟原告僅肢體擦挫傷,而原告請求6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比例失衡且不合理,應予以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12頁、第13至17頁)。

而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兩造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均曾閱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卷第31、33、97頁閱卷聲請書),亦已於本件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見本案卷第47頁),故兩造均知前述卷宗內容及證人姓名。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109年4月27日7時30分許,在呼吸治療師辦公室是沒有人在場,伊沒有毆打原告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

然查:

(一)證人即陽大醫院人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聽到呼吸治療師辦公室有很大吵架聲音,所以就跑過去察看,看到辦公室的門微微開啟,便伸手將門完全打開,當時看到原告跌坐地上;

就伊所知,呼吸治療師辦公室沒有錄音或錄影相關設備(見警卷第26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一進去看到門是微開的,就把門推開,看到原告坐在左前方地上,被告在右手邊站著,兩人距離一公尺,兩人沒說話,當下把原告從後方肩膀下扶起來(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當時休息室是半開,看到被告靠著牆,原告坐在地上,伊把原告扶起來,往護理站走(見偵卷第91頁背面)等語,核與原告所指:被告以右手推原告之左肩,致原告撞至一旁物品並跌倒在地等情節相符。

(二)由以上證人所述可知:證人推門進入呼吸治療師辦公室後,第一時間看到兩造當時,被告係站在原地,並靠著牆,原告則係坐在地上,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掙扎著起身後開門逃出該辦公室外,原告追出後見有旁人在,竟然假裝跌坐倒地云云(見偵卷第35頁)不符。

證人當時見到兩造之第一時間,係見到原告坐於呼吸治療師辦公室內,被告則站立於該辦公室內,原告自無可能「見有旁人在」之後,再假裝跌坐在地,否則證人當會證稱與原告四目交接後,原告再於其面前自行坐於地面。

(三)證人當時見到兩造之第一時間,既係見到原告坐於呼吸治療師辦公室內,被告則站立於該辦公室內,證人亦進入該辦公室內扶起原告,則顯非被告所辯稱:其「逃出」該辦公室「外」,原告亦「追出」(見偵卷第35頁)、被告「逃離」遭歐打之呼吸治療組辦公室「後」原告「追出」(見偵卷第74頁背面)云云。

被告當時,既係在辦公室內靠牆站立,顯非「逃離」該辦公室,原告則係坐於地面,而顯非「追出」該辦公室,故被告所指情節,不足採信。

(四)原告指述:被告當時站在門後不讓其出去,並用手肘壓制其左肩等語(見偵卷第92頁正面、背面),除與前述證人所述相符外,並與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記載:頸部及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勢相符,而被告稱原告自行跌坐地上云云(見本案卷第50頁),並不足以產生以上傷勢,故堪認該等傷勢係被告傷害所致。

(五)原告如欲刻意跌倒以自行製造傷痕,大可在並無第三人在場情形下為之,應無必要在第三人發見兩造爭執並走出呼吸治療師辦公室後再為之,從而,原告陳稱:因原告恐懼緊張情緒尚未平復,無法行走而蹲坐地上休息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確有其可能,尚難認原告經證人扶出呼吸治療師辦公室後,仍一在跌坐地上,即斷認原告必然自行製造前述驗傷診斷書之傷勢,況原告跌坐於地,並不足以造成該等傷勢,已如前述。

(六)另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進護理站,沒有看到第一次發生的衝突,但覺得氣氛怪怪的,大家表情嚴肅,跟平常不一樣;

因工作位置是在原告隔壁,原告交班後,走回自己辦公桌,被告就走到原告辦公桌旁邊說「你沒有錄音吧」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背面)。

若當時確如被告所言之未毆打原告云云,則被告何以擔憂原告有錄音?故被告顯係擔心原告主張之實情曝光,此更足證被告確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七)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正當防衛有其「還擊」行為。

然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未舉證原告當時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侵害尚未過去、原告先發起侵害行為、被告初無傷害原告行為等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關於正當防衛之抗辯(見本案卷第52頁)有何理由,反而,由被告之該正當防衛抗辯,足認被告自承有前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否則何以有被告所稱之「正當防衛」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誤。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本案係請求6萬元慰撫金(見本案卷第83頁),經斟酌下列事項,認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原告因前述受傷,致身心受創情節(包括本案卷第87、89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及被告之侵害時機、方法、情節、程度等。

(二)兩造之財產、資力及身分等(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3至18頁、第21至31頁)。

(三)與本案有關之一切附隨情況等。

(四)至被告或何第三人,於被告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之後,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至多僅屬是否有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而與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並無直接關係,故尚非本案酌定慰撫金之考量事項。

六、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被告簽收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前述刑事傷害案件,因其等均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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