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332,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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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 告 曹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軍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游忞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秋霞代替被告向原告償還20萬元,尚積欠原告20萬元,故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5日協商,被告應自110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若被告按月給付清償完畢,則原告同意免除利息,又被告累積2期以上未繳,協議視同自始無效,並立有協議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還款契約書)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悉數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這筆40萬元的借款家人已經於107、108年間返還了,當時家人是還一半,當舖不能折抵,後來就把車子的設定解除,借據也還給被告,現在的借據是110年年初才又寫的,系爭協議還款契約書是被告簽的,當時的情況被告不簽也不行,被告的母親去還款時,原告有說另外20萬元不用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與原告間確有上開40萬元借款,其母親謝秋霞亦僅代其向原告清償20萬元之事實存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尚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告自毋庸再行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擔負舉證之責任。

況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還款契約書、典當借款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坦承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一情,僅抗辯已清償,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等事實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已因還款而未再積欠原告款項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該筆40萬元借款,被告確曾清償2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採信,已如前所述。

然被告空言抗辯當時伊母親去還款的時候,原告有說另外20萬元不用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5日亦簽立系爭協議還款契約書予原告,同意自110年4月10日起按月償還10,000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免除系爭借款之利息,此有系爭協議還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884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何以會簽立系爭協議還款契約書予原告,且被告亦從未就曾遭到原告脅迫致簽立系爭協議還款契約書報警處理,是被告空言抗辯:當時的情況下不簽也不行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0年3月5日協商還款系爭借款時,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確定之返還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原告催告後逾1個月即110年4月6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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