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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俊安
被 告 王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與德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乙○○騎乘其所有並登記於拾柒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賴彥涵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4手指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623元、安全帽費用3,600元、衣褲費用2,700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是由原告所造成,而不是被告造成,原告沒有按照交通規則行駛,超車的速度為135公里,而製作筆錄時卻說時速只有35公里,原告超車的部分從筆錄上完完全全都沒有講清楚,被告在鑑定委員會陳述原告超車、超速的部分都沒有被採納,礁溪派出所所提供的2段監視畫面,只有呈現肇事後的影像,沒有肇事前的影像,有隱匿案情,湮滅證據,這都是配合原告說謊、做偽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有無過失?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佐。
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惟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3:02:06秒至03:02:10秒】,可見被告駕駛之黃色計程車欲右轉,未打右轉燈,適出現原告騎乘之機車,2車發生碰撞等情,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欲右轉彎,卻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來車,始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屬實,並未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何超速或超車之情形,是被告之抗辯,核與事證相悖;
又本件經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佐,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打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此外,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至明。
⒉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原告超速所造成,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9,623元(零件費用35,823元及工資費用3,8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3日,已使用4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費用35,823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9,4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8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3,223元(計算式:29,423元+3,800元=33,223元)。
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3,2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安全帽及衣褲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安全帽費用3,600元及衣褲費用2,70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支出安全帽及衣褲費用部分,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泥作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爭傷害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機車受損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年21歲,從事泥作,並無所得;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年49歲,從事職業駕駛,名下僅有營利所得,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及10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33,22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元,合計35,223元(計算式:33,223元+2,000元=35,223元)之損害。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23×0.536×(4/12)=6,4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23-6,400=2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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