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35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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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陳文賢
複 代理人 徐博鈞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因駕車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淑妃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尚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1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827元、工資費用為8,320元、烤漆費用為13,025元,原告依發票金額實際支付51,1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委任授權暨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11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7,085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8,320元、烤漆費用為13,025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38,430元(計算式為:17,085元+8,320元+13,025=38,43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27×0.369=11,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27-11,006=18,821第2年折舊值 18,821×0.369×(3/12)=1,7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21-1,736=17,0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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