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35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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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56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水岸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吳美容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礁溪巨星溫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其房屋坪數及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之標準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社區管理費,另被告有6個車位,每個車位之保養費為每月200元,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共計71,34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礁溪巨星溫泉大廈之管理規約就B1、一、二樓營業場所係規定每坪收費20元,被告均有按原管理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雖於109年5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B1、一、二樓營業場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變更為以每坪80元計算,然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之違法情事。

因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並不合原管理規約之規定,被告應按原管理規約即以每坪2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於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均尚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社區管理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揆諸上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主張該決議無效。

(三)經查,原告社區曾於109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修改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至3款為:「管理費之分攤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⑴大廈3樓以上每坪收費新台幣80元整。

⑵每個車位收費新台幣200元整清潔費,機械式車位專款專用。

⑶B1、一、二樓營業場所每坪收費新台幣80元整。」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是原告依據前開管理規約之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自屬於法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人數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惟被告所指之瑕疵,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僅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在法院撤銷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拘束力存在。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未曾提出任何撤銷決議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亦未提出該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證明,自仍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屬一樓營業場所,房屋坪數為133.63坪,且被告共有6個車位,車位每月之保養費為200元,則依上開管理費、車位保養費收費標準計算,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4,142元(計算式為:133.63×80×6=6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車位保養費則為(計算式為:6×200×6=7,200元),合計71,342元,原告僅請求71,340元,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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