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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常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常鈞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亞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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