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41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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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林雲伸
被 告 世界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路0號世界灣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參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遭訴外人陳榮杰毆打成傷,被告於事發後竟任由暴力份子離開現場,致警方抵達時,無法以現行犯方式逮捕暴力份子,且被告拒絕提供現場監視器予警方,使刑事證據滅失,造成原告事後追訴面臨極大困難,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已繳納之管理費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亦曾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宜小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浪費國家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

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

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觀之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侵權行為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是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

而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庸待言;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

又其固依法律而創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

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二)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

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仍無法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

易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依據前揭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任由暴力份子離開現場,致警方抵達時,無法以現行犯方式逮捕暴力份子,且被告拒絕提供現場監視器予警方,使刑事證據滅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論原告上開所指之侵權事實是否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無侵權能力之被告負擔上開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家慶、蔡美玲及凌孝純,欲證明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能力,本院自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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