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44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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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徐良一
被 告 游媄媜(原名游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岡小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78元,及其中新臺幣49,582元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4,278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99號卷第11至2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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