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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林鄭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6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萬泰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1至18頁、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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