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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葳
郭定衡
被 告 鄭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黃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處時,與被告甲○○(占有人)因未加以管束之狗發生碰撞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薇薇所有並駕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951元(工資費用3,150元、零件費用42,088元、塗裝費用13,713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乙○○、甲○○既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8月24日警蘭交字第110001923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7日警交字第1100045319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8,951元(工資費用3,150元、零件費用42,088元、塗裝費用13,713元),是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汽車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15日,已使用4年7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42,08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2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150元及塗裝費用13,71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2,099元(計算式:5,236元+3,150元+13,713元=22,09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40條第1項第7款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飼主甲○○: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
二、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三、莊薇薇駕駛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莊薇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在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
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甚明,足認被告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甲○○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7,679元(計算式:22,099元×80%=17,679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88×0.369=15,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88-15,530=26,558第2年折舊值 26,558×0.369=9,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58-9,800=16,758第3年折舊值 16,758×0.369=6,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58-6,184=10,574第4年折舊值 10,574×0.369=3,9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74-3,902=6,672第5年折舊值 6,672×0.369×(7/12)=1,436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72-1,436=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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