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19時6分,駕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經查:
-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
- (三)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
- (四)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0,030元,扣
-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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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67號
原 告 石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名頡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4元,原告負擔新臺幣776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47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19時6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段宜市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蔡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52,230元修復費用(包含烤漆7,000元、工資5,200元、零件40,030元)、營業中斷損失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
法律問題:某甲之車使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
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
(二)被告乙以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
(三)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時。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況原告亦表示︰對於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93、94頁),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52,230元修復費用,其中烤漆7,000元、工資5,200元、零件40,030元(見本案卷第12、17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9月9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案卷第41至68頁、第69、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8年9月17日。
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四)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40,03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4,003元為請求(計算式:40,030元1/10=4,003元),另加計烤漆7,000元、工資5,200元,則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203元(計算式:4,003元+7,000元+5,200元=16,203元)。
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營業中斷損失2萬元部分(見本案卷第12頁),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函請原告提出營業中斷損失之證據(見本案卷第83頁),該函文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85、87頁),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且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舉證其確有何營業損失以及該營業損失與前述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9月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案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224元,原告負擔776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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