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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18頁)。
而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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