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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永和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大眾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經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查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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