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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帳號,該帳號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638元及違約金15,799元,共計29,437元未為清償。
又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日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29,437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掛號回執、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告就以下金額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電信費13,638元部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系爭門號尚積欠之電信費用為13,63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所示結帳日期為103年6月11日,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至遲於103年6月12日就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遲至110年7月23日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前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本件之電信費用,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洵為有據。
2.違約金15,799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15,799元違約金部分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觀諸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記載「專案補貼款6,233.00、專案補貼款9,349.00、專案補貼款-電信費217.00、小計15,799.00」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即8季)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5,2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按本專案未到期之季數比例計算,以一季為單位,未滿一季者,以一季計算。
計算公式:NT$5,200(合約未到期季數/總季數)=應繳專案補貼款。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且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而遠傳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門號專案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服務,並包含通信設備之提供,從而,應認約定之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7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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