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485,2022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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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李政信
被 告 曾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工程地點為馬祖北竿塘岐國小,施作項目為抿石子工程,承攬報酬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元,原告與工人已於5月23日至5月25日,分別完成2樓女兒牆、2樓外牆等部分工程,施作面積約為74.92平方公尺,亦經被告完成查核,此部分報酬38,958元(計算式:74.92x520=38,958元)。

另被告於5月23日臨時要求原告提供2名工人,供其使用(點工),每名工人費用為3,300元,2人點工費為6,600元,此部分亦有被告簽章承認,且被告允諾支付原告及工人前往馬祖北竿之機票費用16,522元。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機票費用16,522元、報酬38,958元、點工費為6,600元時,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案卷第16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原告未依合約內容指定日期及人數進行施工,施工品質也多有瑕疵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機票、每日施工計算表、LINE對話截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至11頁,本案卷第125至147頁、第171、173頁)。

而被告除前述抗辯部分外,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之事實,業經提出「每日施工計算表」影本(見司促卷第10頁、本案卷第137頁)為證,其上有被告及被告所委任「阿凱」之簽名,故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合約內容指定之日期及人數施工、施工品質有瑕疵云云(見本案卷第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合約係記載各期「實作實收」,且未記載各期施工進度及施工人員(見司促卷第8頁),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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