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7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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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而由遠東商銀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約定還款期限自95年4 月11日起(即實際撥貸日)至96年4 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 成以貸款餘額,計付違約金。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依約給付遠東商銀賠償金額27,617元(本金26,800元、違約金817 元)後,經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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