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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陳瑋珮
被 告 許靜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47元,及其中新臺幣31,955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大眾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1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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