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小,86,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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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86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林勅有
張伯雄
被 告 林丞軒




賴盈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丞軒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盈岑允許,並邀同被告賴盈岑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與訴外人上發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發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共分15期,自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每期繳款金額4,500 元,且約定被告林丞軒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並約定如有未按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之利息。

又上發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09 年2 月17日將系爭機車拍賣,拍定金額為22,000元,扣除過戶等費用後,實際入帳20,139元,惟被告林丞軒於109 年11月6 日再繳納2,000 元後,隨即遷移不明,故將上開金額抵充系爭款項,迄今尚有55,794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94元,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行車執照、拍賣紀錄及拍賣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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