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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張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5元,及其中新臺幣12,608元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
截至109 年5 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95元(其中本金為12,60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Costco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店小字第107 號卷第7 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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