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下同)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監所保管金分 戶卡收入明細(見本案卷第15至18頁)記載:108年3月25 日借提或保外帶回新臺幣(下同)510元;
108年3月28日郵 寄匯票2,000元;
108年4月17日郵寄現金100元;
109年9月1 4日借提或保外帶回1,744元;
109年9月23日郵寄現金189元 ;
109年10月16日郵寄現金320元;
109年10月21日郵寄匯票 2,000元;
109年11月24日郵寄匯票2,000元;
109年11月27 日郵寄現金10元;
109年11月27日郵寄現金938元;
110年1 月25日郵寄匯票1,500元;
110年2月1日郵寄匯票1,000元;
110年3月9日郵寄匯票1,000元;
110年3月19日郵寄匯票2,0 00元;
110年8月17日郵寄現金600元;
110年10月19日郵寄 匯票3,000元;
110年11月10日郵寄匯票2,000元,足見聲請 人每隔一段期間,即略有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收入,故 聲請人雖在監服刑,仍不定期取得款項,況依監獄行刑法 第46條規定,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亦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 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 。
故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前開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亦難認對於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有何影響。
(二)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以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依前開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是縱有其他法院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件亦不受拘束,況該他院裁定,亦僅屬個案認定,其效力僅及該案件,無從因此認定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前開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