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109,2021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鼎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昶融

訴訟代理人 崔瑞雄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法律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票款至今皆未獲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0元,及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尚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鵬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即訴外人葉翊峰,前曾向被告負責人周昶融宣稱其因疫情關係,資金周轉困難,希望周昶融能出借支票暫供葉翊峰週轉,葉翊峰遂以尚鵬公司名義簽發彰化商業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4月8日、面額分別為670,000元之支票2紙,合計金額共1,340,000元,持以向周昶融換得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然周昶融嗣於110年4月8日將葉翊峰交付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遽遭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孰料此係因葉翊峰存心欺騙周昶融所施下之詐術,向周昶融誆稱尚鵬公司信用良好,必會還款,然其所開立交換之支票,卻均遭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復避不見面,被告始知受騙。

(二)原告與尚鵬公司間之支票授受關係,係原告墊付票款,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尚鵬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原告並未取得票據轉讓之權利,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執票人之地位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又被告對於尚鵬公司之間為換票關係,並未負有實質債務,故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縱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原告亦應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互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爭執,堪信被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被告仍以上開情節置辯。

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票據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2年度台簡上第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票據乃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即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自與轉讓系爭支票之前手無關。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且對於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即尚鵬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縱認屬實,亦難採為拒絕支付本件票款之理由。

(二)第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

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系爭支票雖載有受款人為尚鵬公司等情,然其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尚鵬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亦未記載係基於委任取款目的之字樣,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尚鵬公司自得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甚明,是被告辯稱尚鵬公司所為背書僅係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並未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原告非以執票人身分提示系爭支票云云,自屬無據。

承此,原告主張其為執票人,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尚鵬公司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係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為1,340,000元借款之用,非委任取款之背書,被告自不得以其對抗執票人前手即尚鵬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當屬可採。

(三)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均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支付之責任,至為灼然。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4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340,000元 110年4月18日 AG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