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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鼎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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