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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鼎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0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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