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鈺齊(原名王玉印、王淨天)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靜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鈺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靜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當庭且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擔任原告之職業災害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案件訴訟代理人,被告於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辦理原告職災案件獲部分勝訴後,於104年1月21日代理收受對造開立7張支票為給付,被告要求原告於7張支票背面簽名後,將其中5張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再將5張支票轉交其姊王寶誼保管,之後1、2個月間某日,原告又跟王寶誼表示因為被告要求20萬元的律師費,王寶誼就以手頭上的現金20萬元交給原告,由原告自行交給被告,過程中原告跟王寶誼之間有保管費返還的問題,有提出訴訟,王寶誼有提出所做的費用估算表,有王寶誼親筆記載「律師費200,000」,與被告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自認收取原告20萬元之事實,亦互核相符,至於被告又改辯稱當時幫原告另外打了1個訴訟,部分的律師費是由該案件對造即王寶誼的母親王曾素娥給付的,然依照證人王寶誼的證詞,該案件的律師費是她親自拿給被告簽收的,而且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更何況是對造的母親,被告之主張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況王偉玲的母親王曾素娥有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與被告有無因辦理扶助案件額外向原告索取款項,二者並無關連,且被告又改辯解稱:在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理中雖然有承認向原告收取20萬元,係因為當時誤以為這樣的答辯對其會有利,但事實並非如此云云,被告自認其答辯只問是否對其有利,不問是否為事實,惟被告為執業律師,對於各種主張理應較一般人慎重,對於主張產生之效果,亦當有充分理解,惟依被告上開說法,其於本件審理中改變說詞純然只因其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程序之陳述對其不利,則如何擔保其本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之說法駭人聽聞,與律師法對於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砥礪品德、維護信譽之要求,亦不相符,故被告之辯解,顯然不可採。
再者,另外29萬元的部分,支票號碼ER0000000、ER0000000支票於104年6月3日已經在被告的戶頭兌現,故被告額外向原告要求共計49萬元之酬金,嗣因原告之扶助案件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並取得部分賠償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依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回饋金時查知上情,將被告移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調查,認被告涉嫌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違法收受額外報酬,且情節重大,依規定移付懲戒,後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認被告額外向原告收取酬金,於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律懲字第37號決議書」決議被告應予申誡,被告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均不服上開決議,請求覆審,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議書為停止執行職務6月處分之決議確定,法律扶助律師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以保障受扶助人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受扶助人,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法第1條、104年7月1日修正通過法律扶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其與原告所為之上開約定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歸於無效,其所受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另依修正前103年11月20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酬金計付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應將其已額外收取之酬金退還原告。
為此,爰依修正前103年11月20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酬金計付辦法第6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有另外向原告收取20萬元,事實是因為另案受委託而向王偉玲之媽媽王曾素娥收取4萬元的酬金,被告在懲戒庭雖然有承認向原告收取20萬元,係因為被告當時誤以為這樣的答辯,對被告會有利,但是事實並非如此,該筆4萬元並非原告所支付的,係王曾素娥支付的,被告已經履行當時之調解閱卷等義務,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原證10、原證11是偽造的,被告從來沒有收到過這2張支票,也從來沒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字跡上是被告的沒錯,但是這是拓印上去的,被告與王寶誼不只見過1次面,而是2、3次面,被告實際上拿的就是29萬元,就是那2張支票之金額,那2張支票是原告背書轉讓給被告,原告當時同意轉讓給被告,所以才會在支票後面背書,根本沒有20萬元、2萬元、2萬元的部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擔任原告之職業災害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案件訴訟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3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禁止當事人所為之行為,非認為無效,不足以保障規範倫理及締約上處於弱勢之交易相對人者,該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僅為取締規定。
另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扶助律師不論於接案前後,就扶助案件於該審級或指定之扶助事項,均不得向受扶助人收取任何額外之酬金或不正利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37條、103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分別定有明文。
自律師法第37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範目的觀之,律師受委任為當事人處理事務,其締約相對人就法律專業處於交易之弱勢,為保護處於法律專業弱勢之締約相對人,自應認律師法第37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
此為法律明定之強制禁止規定,若有違反則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另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否認於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辦理原告職災案件獲部分勝訴後,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9萬元,惟查:⒈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擔任原告之職業災害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案件訴訟代理人,被告於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辦理原告職災案件獲部分勝訴後,於104年1月21日代理收受對造格福興業有限公司開立7張支票為給付,其中票據號碼ER0000000(面額190,000元)、ER0000000(面額100,000元)支票於原告背書後,經中國信託承德中心透過交換,於104年6月3日存入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彰大同字第109000003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明言律師事務所函、格福興業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現金收入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2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於104年6月3日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9萬元。
⒉又據證人王寶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31頁原證二)這張現金收入傳票是伊寫的,這是原告在96年工傷後,格福興業有限公司給的賠償金,伊看到的就是這5張支票200多萬元,這是原告交給伊的,原告交給伊5張支票,請伊放到戶頭裡,伊就放在伊的戶頭裡,支票就在伊的戶頭兌現,原告的工傷賠償下來之後,200多萬元都是放在伊的戶頭裡面,(提示本院卷第134頁原證九)費用估算表是伊女兒幫伊打的,上面手寫的部分是伊寫的,這份估算表是上開5張支票兌現的錢要來抵這些費用的,原告說要支付被告的律師費,伊拿現金20萬元給原告,由原告自己去匯錢給被告的,當時第1張支票已經兌現了,所以伊是用現金拿給原告的,20萬元是處理格福興業有限公司案件的律師費用,伊沒有記得很清楚20萬元是在哪一天提領,應該是在104年2月4日第1張支票兌現之後的1、2個月內,原告當時是說要將錢交付給被告律師費用20萬元,原告是說處理格福工傷案件的費用,伊沒有多問要處理什麼需要20萬元,伊那時也不知道有什麼法律扶助,以為處理案件就是要律師費用,20萬元是伊交付現金給原告的,因為當時伊在公司當會計,手上有現金,另外2筆2萬元、2萬元也是律師費,是要給被告的,是跟1個王小姐討借錢或利息,伊自己有做傳票,今日有帶來,上面有註記,這2筆2萬元是伊自己拿去高鐵內湖辦公室給被告簽收的,所以有被告的簽名在上面,被告簽收的日期伊不記得,這2個案子是原告跟是王小姐的糾紛,全名伊不知道,是王小姐跟原告借錢,之後104年4月及11月間的那2筆2萬元的現金,是伊自己去的,伊想要稍微瞭解一下,因為之前那筆20萬元沒有收據,伊就覺得怪怪的,所以想要自己去瞭解,因為原告又跟伊說要律師費用,金額2萬元是原告告訴伊的,原告有跟伊說是借款及利息的問題,所以伊跑去找被告的,地址是先電話跟被告聯繫,被告跟伊講的,被告說她當時在那裡上班,伊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有稍微跟伊講一下是什麼案件,就是原告把錢借給1個叫王小姐的案件,還有追討利息的問題,講的就跟原告講的內容差不多,所以伊就將2萬元、2萬元交給被告,伊與被告只有見面1次,因為那2張票是一起拿給被告的,日期伊記得是在104年4月20日左右,104年11月18日那張票是往後開的,忘記中間為何要隔這麼久,之後伊還有去跟原告確認王小姐的案件處理完畢了,原告跟伊說已經處理好了,在伊幫原告保管錢的期間,原告沒有說因為要借其他人錢的理由,而跟伊拿過錢,除了20萬元及2萬元、2萬元以外,原告沒有再跟伊拿錢要給被告的,伊也沒有聽原告說要送錢給被告,之後沒有因為原告的案件或是其他的問題去找過被告,原告也沒有叫伊再支付什麼費用給被告,是後來法律扶助基金會這邊通知伊,伊才知道的原告與被告有金錢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並有現金收入傳票、格福興業有限公司支票、費用估算表、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6頁),參酌證人王寶誼曾替原告保管格福興業有限公司給付給原告之賠償金2,215,932元,與原告間曾因為保管費之問題涉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參照),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糾紛,自無因兩造之財產糾紛而虛偽陳述偏頗原告之必要,證人王寶誼證述原告確有因要交付律師費用20萬元予被告,證人王寶誼始將20萬元交付予原告,而被告於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召開之評議會中亦表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足認被告於104年3、4月間,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29萬元係原告所贈與,另外伊沒有收受20萬元,伊在懲戒庭雖然有承認向原告收取20萬元,係因為誤以為這樣的答辯,對伊會有利,但是事實並非如此云云。
然觀諸被告因違反律師法覆審中,其先抗辯:有向原告收取20萬元,係於104年間受委託辦理其另案對債務人王偉玲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之酬金,20萬元只是概括數字,其在另案委任伊,是因為前面的案件伊盡心幫其處理,為了感謝伊,所以費用上較為寬鬆,此外,伊確實協助處理該執行案件,且有執行案號,但只是調解程序,並不是從頭處理到尾,所以在費用上較為寬鬆云云,然104年間原告雖有對王偉玲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但並無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事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034號函、陳述意見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召開之評議會中自承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僅係被告當時所辯稱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於未出具委任狀下,卻可收受20萬元之報酬一節,無從採信,觀諸被告為執業律師,對於遭被交付懲戒如此重大情節之事項,竟稱在律師懲戒委員會所召開之評議會所為之答辯僅以為會對自己有利,況被告若無向原告收取20萬元,假稱從原告處收取20萬元,實難令人理解何以會對己有利之答辯?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調查原告所領取之格福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票據號碼ER0000000(面額190,000元)、ER0000000(面額100,000元)支票於原告背書後,經中國信託承德中心透過交換,於104年6月3日存入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又改稱僅從原告處收受29萬元,29萬元係原告所贈與,被告係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就法律扶助案件所受領之賠償金,本即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額外之酬金,被告歷次所辯稱:未曾收受20萬元,原告交付之29萬元係原告贈與一節,自非可採,且與法有違。
㈤被告不得就與原告受任之法律扶助事項收取贈與或酬金,該等約定即因違反律師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49萬元即屬侵害取得原告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被告收取49萬元即難認屬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獲得49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及保有之正當性,原告持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㈥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既屬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有據,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