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文俊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7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亦未注意直行來車之行人沈楊金桂,造成沈楊金桂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肝臟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氣血胸,而於108年11月24日2時5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受理在案,而原告於事發後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沈楊金桂之繼承人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醫療費用48,440元,惟此項損害賠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4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撞擊行人沈楊金桂,造成沈楊金桂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肝臟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氣血胸,而於108年11月24日2時5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沈楊金桂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48,440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48,44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3月31日警礁交字第1100006163號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案發當時雖為夜間,惟路旁兩側均有路燈照明,前後道路均為直路無轉彎死角,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仍屬良好之情況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沈福順於警詢中證述:媽媽當時要到對面倒葉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衡情其行進速度應非疾速,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其前方行人沈楊金桂穿越道路之情事,然被告對於其車前已存在事物並未予以注意,致其撞擊沈楊金桂時,始看見沈楊金桂,致未能即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沈楊金桂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致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沈楊金桂則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19,376元(計算式:2,048,440元×40%=819,376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819,376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