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銀角鹹水雞即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至115年1月5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貸款利率依中行擔保放款融資利率百分之1.5減百分之1.4後,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並自111年1月1日起利率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0.84加百分之1.46計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338,61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13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