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0,宜簡,15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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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陳茂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在宜蘭縣宜蘭市水源路北側及大坡路1段西側路口,因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毓枝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2,592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為51,653元、烤漆費用為71,2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理算報告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過失責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徐毓枝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難憑採。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25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6,259元(計算式:62,592元1/10=6,259元,元以下4捨5入)為正當,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51,653元及烤漆費用71,209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129,121元(計算式為:6,259元+51,653元+71,209=129,121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以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堪認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徐毓枝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90,385元(計算式為:129,121元×70%=9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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